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0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林俊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權利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高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