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 周家平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1樓之室內設計工作室,向周家平佯稱欲請其代為裝修臺北市○○區○○○路○段之房屋,並繪製屋內格局及留存聯絡電話以取信周家平,嗣林嘉興與周家平談妥離去後約5分鐘,再度返回周家平上址工作室,佯以因違規停車致車輛遭拖吊,然所帶現金不足為由,向周家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周家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數額之款項予林嘉興。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周家平撥打林嘉興前揭留存之門號欲聯絡事宜時,發現該門號為空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嘉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周家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80至8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104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林嘉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嘉興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其竟佯以因違規停車致車輛遭拖吊,所帶現金不足為由,而向被害人周家平詐騙3,000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