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一點0二公克、0點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柏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賴柏瑋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向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蕭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02公克、0.98公克),而自上揭購毒時起至稍後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2包毒品。旋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賴柏瑋騎乘279-ECY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柏瑋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2包透明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2包晶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2公克、0.98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期間短暫、持有數量亦不多,顯係供自己施用,非為販賣牟利,損害社會治安之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