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賢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賢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30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64號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3號依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日釋放,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賢德本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已屬5年內再犯)。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5月24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賢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1165號偵卷第6至10頁、第32至37頁、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卷第16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630號)、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4630號)各1份(1165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65號偵卷第52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賢德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賢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王賢德因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4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17至21頁,本院卷第1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王賢德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6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03243號),係被告王賢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賢德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