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64號聲請人 朱育嫺 聲請人宣告失蹤人 林川翔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川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川翔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97年8月23日自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離去後即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對林川翔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川翔之信用卡申請紀錄、刑事前案、在監在押、電信申請、失蹤協尋報案、申報綜合所得稅、遊民收容、死亡、殯葬、入出境、勞工保險、榮民身分、實際居住、申請護照、全民健康保險、醫院留存基本資料等紀錄,均查無其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亞太固網、亞太行動、臺灣固網、中華電信、遠傳、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速博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北市警防字第104392306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5日新北警治字第1041891181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40909546號函附97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954979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4日衛部統字第104002824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10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785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10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13961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1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1205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460313130號函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輔養字第1040084772號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6045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察隊查訪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57874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10月22日領一字第104514437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41352456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4日北醫忠字第10434249100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1月30日(104)汐管歷字第2098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104年11月26日(104)診行字第062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林川翔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