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張秉生 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告 許智超
朱哲生 潘志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文峰 被告 李家德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