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陳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陳三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陳三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黃伯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亦在停等紅燈、由 李偲銘 、 陳廣 緣、 陳星宇 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MRS-8178、NAL-8185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李偲銘、 陳廣緣 、陳星宇部分均未據告訴),黃伯宏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柯陳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陳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陳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偲銘、陳星宇、陳廣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
3、35、39、43至47、63、69至81、95至9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伯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前方3輛亦在停等紅燈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伯宏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黃伯宏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黃伯宏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黃伯宏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