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12月4日發卡起至98年3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4月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70,894元整(內含消費本金339,344元、利息231,550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39,344元,自9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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