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四七八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由 張鳳君 (未據告訴)駕駛因塞車而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鳳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瘀青5×3公分、右小腿挫傷6×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