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之一點七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前項給付於原告就被告 詹裕光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9%,自97年12月29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3%(起訴時為年率1.74%),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丙○○自9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3,900,682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且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並應依原告之主張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34,4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