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亥○○被告E○○
H○○D○○F○○申○○C○○戌○○○B○○
樓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G○○住臺北縣被告丁○○住臺北縣
午○○住同上巳○○住同上未○○住同上壬○○住同上癸○○住臺北縣
4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縣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六人共同複代理人辰○○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被告卯○住臺北縣被告己○○即 朱茂男
住臺北縣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即朱茂男之
住臺北縣被告庚○○住基隆市
I○○住桃園縣酉○○住基隆市
居台北市辛○○住臺北縣
樓寅○(即 朱新春
住同上甲○○○住同上被告A○○住臺北縣
宙○○住同上地○○住臺北縣天○○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黃○○住臺北縣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兼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被告子○○即 朱耿瑋
住臺北縣居台北縣丑○○即 朱宏融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辰○○住臺北
居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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