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4包、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器2個,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警方於104年5月21日傍晚5時25分許,持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公克、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9.056公克)、搖頭丸MDMA1包(驗餘淨重10.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6.349公克)、硝甲西泮
1包(驗餘淨重50.062公克,純質淨重1.498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1包(驗餘淨重95.675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4包)、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2個等事實,迭經證人 李家賢蔡安勝陳正明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341號、104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
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104年偵字1686號卷第79至80頁、第97頁),至堪認定。
㈡於系爭房屋扣得之上述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器具,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其先前即已將該屋出租予友人 劉金樹 ,故扣得之毒品等物應為劉金樹所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同上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核與證人劉金樹(已歿)於偵查中供承:上述毒品、器具均為其所有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72頁、第73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檢察官亦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6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認劉金樹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MDMA1包之行為,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以
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對劉金樹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述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起訴書及劉金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件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共8包與研磨器1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等器具,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何關連,無從逕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且觀諸前引
106年度偵字第1389號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已於該案中聲請法院就前述扣案之各級毒品、研磨器、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宣告沒收(銷燬),則於該案終結確定前,檢察官復就該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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