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所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4號),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聲請酌定之(98年度執緝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6月(均經判刑確定,詳如附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各該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而未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茲因該受刑人所犯上揭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本件情形雖係原法院依當時有效之刑法規定,因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所為之合法裁定,並非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惟為節費,本院認為得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之法理,解為於本件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原裁判之法院以裁定補充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確為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法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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