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柯易賢 被告 賴豌眞 原名 賴秋香 .被告 鄭文玉 訴訟代理人 謝佳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孫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豌眞即賴秋香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詎其自民國94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萬5,645元,原告業已對賴豌眞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確定判決)。嗣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調閱賴豌眞之所有不動產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賴豌眞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9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10000)及其上同段294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玉。賴豌眞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鄭文玉後,系爭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抵押權迄未塗銷,此有違常情,顯見被告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賴豌眞與鄭文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鄭文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上開買賣行為係有效,因賴豌眞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且賴豌眞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鄭文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賴豌眞與鄭文玉間於94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鄭文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
㈠被告賴豌眞與鄭文玉間於94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文玉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豌眞、鄭文玉則以:被告間本有借貸關係,被告鄭文玉前後陸續借款約80、90萬元予被告賴豌眞,因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時,賴豌眞尚有貸款約320萬元,鄭文玉考量若重新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如不足又要增加支出,且若無法繳納貸款,會有信用風險等事由,故雙方約定由鄭文玉代償賴豌眞剩餘貸款,遂由賴豌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文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又原告對賴豌眞取得確定判決之時點,係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之後,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人之預見,應不得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賴豌眞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被告賴豌眞於94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鄭文玉所有,並於94年4月26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先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備位聲明:
1、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若係無償行為,被告賴豌眞是否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以系爭房地移轉予鄭文玉之後,迄未塗銷原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且記載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賴豌眞,系爭貸款又自賴豌眞之帳戶扣繳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被告賴豌眞於84年5月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3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抵押權,系爭貸款迄至101年8月30日止之本金餘額為246萬369元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年9月3日國壽字第1010090158號函暨檢附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房地雙方之買賣價金為410萬元,其中90萬元係先前之借貸款項,其餘320萬元為鄭文玉代賴豌眞繳納系爭貸款等情。查系爭房地於賴豌眞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時,經鑑定估計價值為537萬元,此有該公司上開101年9月3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亦陳報84年12月間,依照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系爭房地價值約為394萬元(見本院卷第209頁),由此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尚屬合理,並無低於市價。鄭文玉雖於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迄未塗銷原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且記載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賴豌眞,系爭貸款又自賴豌眞之帳戶扣繳,然此係因被告間已約定由鄭文玉代賴豌眞繳納剩餘貸款,如鄭文玉有按期繳納貸款以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上縱有設定抵押權,亦不致遭國泰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申辦貸款尚需檢附相關財力及信用證明,手續亦非簡便,是鄭文玉辯稱於利益衡量下而未塗銷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尚非無據。其次,賴豌眞、鄭文玉於94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賴豌眞當時尚有貸款本金320餘萬元,嗣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後,鄭文玉亦有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此有鄭文玉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泰人壽公司
100年12月12日國壽字第100120479號及101年4月10日國壽字第1010040334號函暨還款明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54、82-83、168-169頁),堪信鄭文玉確實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真實。再者,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如何處理,本得自由約定,非當然於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塗銷,尚難以系爭房地上原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賴豌眞,以及前開抵押權尚未塗銷,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係屬通謀意思所為,則原告先位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二)備位聲明: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備位聲明固主張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97年1月7日業已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170295600號函所附電子謄本系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7月12日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知悉債權受詐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其自承賴豌眞除積欠信用卡欠款外,並無積欠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原告自無任意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之事由。從而,原告既已於97年1月7日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即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則其遲至10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權即告消滅,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以債抵償之買賣有償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