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0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98年度訴字第277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7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006號清償票款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惟兩造間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87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14日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98年12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7,080元,其中1,082,660元自87年10月3日起、其中348,240元自87年10月16日起,其中236,180元自87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執行之債權本金1,667,080元,連同至本院裁定日止之利息1,141,747元(1,082,660元x11.44年x0.06=743,138元;348,240元x11.4年x0.06=238,196元;236,180元x11.32年x0.06=160,413元;743,138元+238,196元+160,413元=1,14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2,808,827元(1,667,080元+1,141,747元=2,808,827元)。而抗告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並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遲延損害為608,111元(2,808,827元x5%x4.33=608,111元),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抗告意旨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至判決確定時止推估須時3年6月,並以國內五大銀行98年11月平均放款利率1.334%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遲延損害利息,為無理由。但原法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聲請執行債權額1,667,080元,而據以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亦有未洽,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前題,二者不可分割,是其裁定即屬全部無以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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