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區市○路一小段第5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抗告人祖母 周李秀英 所有,周李秀英於民國80、81年間與其他地主及德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合建,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舊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均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如於拆除舊屋前將土地先行過戶與他人對周李秀英較有利。周李秀英生前欲將其名下財產全由抗告人繼承,當時抗告人尚在國外留學,受限於兵役法無法返國,周李秀英遂於81年6月間與相對人商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3/10000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系爭土地新核發之所有權權狀由周李秀英保管,地上建物仍由周李秀英繼續使用、收益,歷年之地價稅亦由周李秀英繳納,足證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周李秀英過世後,抗告人履次要求相對人過戶回來,皆未獲置理。頃聞相對人近日尋找買主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脫手,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周李秀英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1、2項)。即假扣押之聲請人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參照)。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後,仍執前提出於原法院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審筆錄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主張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補陳抗告人無法預知相對人有何移轉、抵押、出租或其他處分之可能。查,前揭資料充其量係抗告人就「請求」原因之釋明,難認對假處分之原因有何釋明,抗告人既未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欲以假處分程序作為迫使相對人與之談和之手段,即非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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