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楊涵鈺
被 告 于 千真
兼法定代理人 呂冠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于光華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居嘉義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 于千真 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
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呂冠霖為被告,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為連帶給付,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于千真於105年1月9日10時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路時,因越線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翊莛 所有,由訴外人 范宗任 駕駛沿同路段
同向中間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6,585元(包含零件費用31,902元、鈑金費用26,9
93元、烤漆費用17,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告于千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于千真時係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冠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85元,及自106年9月4
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無意見,惟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有過失,且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之修理費用,有的
部分可以修復,卻更換新零件,被告認無必要,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于千真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汽
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于千真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
建國路時,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左側行
駛在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于千
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于千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冠霖為被
告于千真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雙方車輛發生撞擊位置係在
中間車道,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主要為右側車身,被告于千
真之車受損部位主要為左前車身,足見被告于千真之車係斜
向侵入中間車道,且雙方之車身距離,不足使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得有足夠之閃避或煞停反應距離;加以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資供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
,585元(包含零件費用31,902元、鈑金費用26,993元、烤漆
費用17,69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被告
雖抗辯前揭估價單所載部分零件費用無必要,惟原告為保險
業者,如其承保之車輛無需為不必要之修復,其焉有可能同
意修車廠修復之,致增加其賠付金額之理,而系爭車輛係遭
被告于千真之車自右側撞擊,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
部分為車輛之右側,應係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無誤,被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保險核准估價單明細何處無必要性,則其空言
所辯實無足採。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1,902元,此
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9日,已使用1年
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必要費用為24,81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鈑
金費用26,993元、烤漆費用17,69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
復費用為69,49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9,496元,及自106年9月4日民事聲請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連帶負擔9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02÷(5+1)=5,317
。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1,902-5,317)×1/5×(1+4/12)=7,0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02-7,08
9=24,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