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丁○○○兼右二人代理人己○○被告甲○○輔佐人即右一人之配偶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己○○、丁○○○、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上所載被告甲○○及丙○○之住所分別為台北縣○○鄉○○○街○○號及台北縣○○鄉○○○街○○號,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及丙○○住所之結果,係位於台北縣○○鄉○○街○○號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自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檢附之調查筆錄觀之,參諸自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一二九二六號卷宗之結果,被告甲○○及丙○○所為上開誣告行為之地點應係在瑞芳分局平林派出所,而該派出所係位於台北縣雙溪鄉上林村內平林四七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其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丙○○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自訴人己○○、丁○○○、戊○○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未聲明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本院自毋庸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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