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建築物非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前手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後之違建物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應予更正)派員前往拆除後,甲○○又於拆除幾日後,在原址違反規定重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前往稽查,始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規定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該當於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為上開犯行,依前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早於九十年十月間屆滿,而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本件追訴權時效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三月間方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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