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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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創樂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林月梅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面額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之支票三紙,係經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號交與 陳忠賢 轉交 詹欽賢 作為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所購貨物品質不良,又無法取回交付之上開支票,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謊報上開三紙支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外出中途遺失,並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使由 許秀蘭 處取得票號AA0000000、AA0000000等二紙支票之 陳銘章 (該二紙支票係詹欽賢向許秀蘭借貸而交付)將該二紙支票分別以其子女陳孟潁、 陳彥霖 名義提示時,均遭退票;另由詹欽賢處取得票號AA0000000支票之執票人 許翠玲 提示支票時,亦同遭退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陳忠賢、詹欽賢、許秀蘭、陳銘章、 陳盈穎 、陳彥霖及許翠玲等人分別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等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甲○○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以接續之意思,同時同地以相同方法謊報三紙支票遺失,為接續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又其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掛失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有二十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