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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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堯
黃禮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聖堯、黃禮山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被告黃禮山經營之來來小吃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彭聖堯以拳頭毆打被告黃禮山右邊額頭、徒手抓被告黃禮山胸部,被告黃禮山則將彭聖堯推倒在地,致被告彭聖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5×3公分、左手、右膝、右足多處擦挫傷、右腰側20×15公分瘀腫等傷害,被告黃禮山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2×1公分、胸口擦傷5×1及2×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就傷害對方之事實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調解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頁反面、第34、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