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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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珉
蔡明芬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胡麗珉與蔡明芬係鄰居關係,渠等因細故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詎胡麗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辱罵蔡明芬「瘋女人」、「不要臉的 小三 、還和人生孩子、沒人要幹、小孩是小雜種」等語,使街坊鄰居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蔡明芬之名譽,蔡明芬不堪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欠人幹、出去給人家幹」等語辱罵胡麗珉,足以貶損胡麗珉之名譽。因認被告胡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蔡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分別因涉嫌誹謗或侮辱他方,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胡麗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蔡明芬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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