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森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興業街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李張 來足自興業街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至此,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足挫傷併第三及四指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閔森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張來足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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