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耀
王詩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耀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詩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阿姨」應更正為「表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分工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2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