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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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增加「高志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高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係於105年11月1日因通緝為警緝獲,被告為警緝獲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同意員警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皆未能知所警惕,猶再度施用毒品,顯乏戒除決心,行為自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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