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擔任典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聲請更生前5年即民國92年12月10日至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即96年4月11日止,該公司之實際營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727,312.44元(計算數據如附表),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覆本院之典利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度、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典利企業有限公司行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聲請更前1日回溯
5年內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可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