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在同地實行,且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前無前科,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0號3樓乙○○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頭面部紅腫7公分、背臀部及四肢部有多處紅腫(分別為4公分、2公分、12×4公分、6公分)及擦傷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