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貳只、塑膠剷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3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982公克)、 涂相玲 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只、塑膠剷管3支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8年2月5日檢驗報告、吸食器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4982公克)、涂相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只、塑膠剷管3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內殘餘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498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只、塑膠剷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