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德指定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德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繼父之弟。被告自民國92年7月中旬起至99年3月31日19、20時許止,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及接續犯意,每隔約2個月,在被告當時之新北市○○區○○路2段250巷4號住處及該住處附近A女姑姑家住處、被告之後的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利用家中僅有中風之母親無其他家人在家之機會,強拉A女至上址之地板或床上強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約50幾次,A女因擔心將此事說出會影響母親及繼父之感情而一直隱忍。嗣被告於99年3月3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對A女強制性交後之2週,在同一地點又欲對A女強制性交,A女嚇得把自己反鎖躲在其母親房間不敢出來而逃過一劫,此時因慮及有2名堂妹將與被告住在同一屋簷下,不希望2名堂妹受害,於99年4月間A女之弟問A女為何不住家裡,A女便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之後A女之弟將此事告訴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當天A女之母找A女與被告對質,被告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A女之母陪同A女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A女之證詞、鑑定證人 束恆新 法醫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3月11日、100年5月
6日就被告勃起後勘驗被告身體所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90059101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為其平日在家中有只穿四角褲之習慣,所以A女可能因此知悉其身體之特徵,不能以此認A女所述為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被害人A女繼父之弟弟,新北市○○區○○路2段25
0巷4號為被告與奶奶即被告母親同住之處,A女則居住附近,偶而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250巷4號處探望奶奶而在該處過夜,92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趁晚上奶奶睡覺時,將A女強拉至另一個已婚搬出去之叔叔房間,被告在家中都只穿一件白色內褲,被告將其壓制在地上,脫其褲子,拿一個枕頭墊在其臀部下方,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直接射精在裡面,其有抗拒,一直推、大叫、哭,沒有人聽到,被告沒有打其,但有抓其手,被告對其性侵之後有說會幫助其,給其錢之類的話,但後來並沒有給;隔2個月之後,被告又再次對其性侵;其高中時,被告與奶奶搬到媽媽家住,被告趁媽媽晚上上晚班不在家,繼父也不在家時,將其拉到被告睡的單人床,摀住其嘴巴對其性侵害;被告也曾經從住奶奶家附近的姑姑家中打電話給其假稱姑姑要找,結果姑姑根本不在,被告又對其性侵害,此種情形有2次;99年3月31日19、20時許,媽媽出去上班,繼父出去與客戶談事情,其在媽媽房間看電視,被告將奶奶放在客廳,他自己在房間,其出去要上廁所時就被被告拉到房間,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在其臀部有墊一個小枕頭,當天其有流一點血在小枕頭上,其看到小枕頭時,上面有一點血跡;被告是個很重的人,抓住其又將其強壓在床上,其根本跑不掉;被告腳上、屁股與腿上有像紅紅的疤之類的,很像癬,蠻大塊的,不知道是什麼;被告勃起時長度大約有8公分(經證人當庭比出長度後丈量)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提出前開小枕頭1個為證,而該小枕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枕頭套上有2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9005910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又證人A女前開所指有關被告屁股、大腿處有紅斑之特徵及陰莖勃起時之長度等情,亦與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束恆新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後所拍攝照片大致相符(照片見彌封卷)。而被告對於前開身體特徵及陰莖勃起之長度等情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㈡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雖就檢察官詢問以「被告的精液有留在
小枕頭上嗎」時答稱「有吧」(見偵查卷第2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則證以「當時他對我這樣,我有流一點血出來,血可能留在枕頭上,精液有無留在枕頭上,我不清楚。我都這樣了,怎麼可能知道有無留在枕頭上。我只知道我有流一點血」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扣案小枕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除有如上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情外,經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前開鑑定書為憑;復經本院再囑託鑑定結果,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並未發現可疑血跡斑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醫字第1000136003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證人A女迭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對其性侵時有以扣案小枕頭墊在其臀部下方,之後其去洗澡用衛生紙擦拭時,發現下體有紅紅的血,所以判斷當時有流血,回去看小枕頭,上面有一點點血跡,好像血沾在枕頭上又擦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扣案小枕頭平日即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反面),則經檢出其上斑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乙節,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A女陳稱於其高中二年級時曾向在該校教授會計之實
習鍾姓教師舉例詢問如果發生此種問題時,該如何處理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向證人A女所就讀高中函詢之結果,證人A女就讀高中二年級時並無教授會計科之鍾姓實習女教師,亦有○○職業學校100年5月25日育亞人字第04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亦無從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該證人證明證人A女於遭性侵害後是否向第三人陳述遭性侵之過程。
㈣再者,證人A女復稱:因為被告都穿三角褲,後面屁股有疤
,沒有脫掉褲子也可以看得到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此亦與被告所辯伊從小在家裡就穿四角褲到處走動,家裡人都知道伊大腿、腹部的斑點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不可採。至證人A女當庭比出被告陰莖勃起後經丈量之長度為8公分,與鑑定證人束恆新當庭勘驗丈量之長度7公分雖大致相符,然此是否即係證人A女於遭性侵害時當場所見或僅係猜測而知,因上開證人A女所證述之詞均無可補強,亦不足以逕予認定。
㈤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就其與被告二
人進行測謊一事,雖當庭應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安排後通知,證人A女並未前往接受測謊,而被告則因小腿肢障,必須隨時保持活動,不符測試條件而未進行測謊,有該局100年5月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8766
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5、61頁),從而亦無從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
㈥至被害人A女經母親陪同前往警局提起告訴及製作筆錄之99
年4月15日當日曾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檢查之結果均記載為無外傷,有該院99年4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附偵查卷彌封袋),復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院醫師於99年4月15日凌晨對A女之外陰部包括處女膜進行檢查,當時A女處女膜並沒有新裂痕或出血等外傷之證據,無法判斷其處女膜陳舊性裂痕之狀況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30日(100)汐管歷字第09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亦僅能證明被害人A女處女膜受傷之情形,無從為被告是否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A女自92年7月中旬起至99年3月31日19、20時許止,遭被告強制性交約50幾次,然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在扣案枕頭上留下血跡及曾向師長指訴遭侵害情節乙節既有如上瑕疵,而無從採信,復無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其所指為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佐證證人A女所證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為性侵害等情為真,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