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 周芷妍 的姊姊,周芷妍與甲○○、 馮忠亮 、 江麒麟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約9、10時許,甲○○、馮忠亮、江麒麟及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共約5、6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馮忠亮住處前喝酒,期間有人燃放鞭炮,周芷妍遂勸阻甲○○等人不要再放鞭炮製造噪音,甲○○等人即未再放鞭炮,約隔1、2小時後,甲○○之臨時雇工老闆(年籍姓名不詳)再次燃放鞭炮製造噪音,引發周芷妍之不滿。至同日下午約1時50分許,丙○○回娘家(即周芷妍住處)後,聽聞其妹妹周芷妍告知甲○○等人喝酒燃放鞭炮製造噪音一事,丙○○與周芷妍遂至上開甲○○等人聚會喝酒處理論,雙方發生爭吵,丙○○一時激憤,頓生傷害之犯意,持桌上酒瓶敲打甲○○之頭部(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使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林思瑜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等人聚會喝酒後燃放鞭炮製造噪音一事,而與甲○○爭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跟著我妹妹周芷妍出去問甲○○發生什麼事情,與甲○○爭吵的人是我妹妹周芷妍,我沒有傷害甲○○,沒有做的事情,我不承認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上午即曾因我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周芷妍之不滿,出面制止燃放鞭炮,而後我老闆又再放鞭炮,至下午時,被告及周芷妍再因此事,與我們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拾起置放在餐桌上之高粱酒瓶,砸向我的頭部,我因此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等語甚詳。
㈡證人馮忠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下午1點至2點間,我是在和平路甲○○家那裡喝酒,有人放完鞭炮後就離開,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炮,甲○○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甲○○,甲○○被敲之後,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甲○○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是我陪甲○○去醫院,甲○○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至於證人甲○○、馮忠亮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上午是被告因其等燃放鞭炮而爭吵云云;證人馮忠亮證被告持以攻擊之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或爭吵時間、攻擊時有多少人在場等細節,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敘述簡略,而與事實述略有出入,然其2人證述被告持酒瓶攻擊甲○○一情,並無不符之處,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甲○○之事實之認定,自難僅憑此部分證述之差異,遽認其2人證述不實。另辯護人所提之證人馮忠亮的毒品前科與本案無關,亦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
㈢再證人江麒麟於偵查、原審證述:當天與甲○○他們一起喝酒,因放鞭炮問題,周芷妍先與甲○○的朋友爭吵,至當天下午,被告說要找跟她妹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甲○○,但因找不到就找甲○○,又與甲○○爭吵,隨後被告拿酒瓶打甲○○的頭,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偵查卷宗第95頁2月18日記載時間1點49分56秒,是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偵查卷宗第87頁記載時間1點51分50秒,是我女友用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等語。觀諸其報警、叫救護車等情節,更足以證明被告持酒瓶攻擊甲○○頭部時,其正身處於甲○○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甲○○之過程確實親見,足認被告確有以酒瓶攻擊甲○○頭部之行為。
㈣另觀之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祝懷志 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祝懷志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甲○○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 伯民 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馮忠亮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丙○○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警員祝懷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所稱甲○○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與實際到場處理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不相符合。
㈤且依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休養。」等語(偵卷第117頁),並有被告就醫時於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憑(偵卷第131頁),與被告所辯稱甲○○係因跌倒而受傷云云,顯不相符。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核與甲○○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補述欄雖記載:「男40跌倒清」等語(偵卷第87頁),惟傷病患主述欄則記載:「⒈感覺哪裡不舒服?頭;⒉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疼痛;⒊大約不舒服多久?約十五分鐘;⒋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沒有;⒌評估頸椎是否損傷?(創傷病患)無痠麻痛。」等語,並無病患(即甲○○)主述受傷係因跌倒一語,再參以本案救護車係證人江麒麟打電話呼叫,警員祝懷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敘述「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馮忠亮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述事發經過」等語,顯見案發當下,甲○○等人尚無對被告等人追究之意,自難以救護案件紀錄表補述欄雖記載:「男40跌倒清」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證人甲○○、馮忠亮、江麒麟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警員祝懷志出具之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再佐以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之妹妹周芷妍因燃放鞭炮問題而與在場之甲○○等人發生爭吵,如果甲○○有意誣指傷害,則其指述傷害之人應為周芷妍,而非事後到場之被告,故證人甲○○等3人證述核與上開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㈥雖證人周芷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對方有任何肢體碰撞,被告沒有毆打甲○○云云(偵卷第158頁);證人 高誠敬 雖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當日上午11點多,我跟被告一起去上野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去找甲○○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跟甲○○起口角之事,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的狀況,當時沒有看到甲○○受傷,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甲○○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跌倒云云(原審卷第163至166頁)。然甲○○已於原審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高誠敬是自己跌倒等情(原審卷第167頁),且甲○○係因被告持酒瓶打傷一情,已詳述於前,顯見證人周芷妍、高誠敬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證人 林昌侑 (即被告之子)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甲○○問事情,大概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甲○○、馮忠亮、江麒麟,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甲○○起口角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甲○○。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甲○○身上確實有傷,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甲○○坐在椅子上,頭部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72頁)。依證人林昌侑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甲○○等人發生爭吵之原因、過程,甲○○確有受傷等情,但其並未見聞甲○○是否因跌倒而受傷,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案傷害犯行。
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芷妍、 許楷陽 ,以證明甲○○係跌倒受傷,並非被告砸傷。然被告傷害甲○○之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上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而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是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對於依本案傷害之起因發生,係由甲○○等人在戶外喝酒聚會、燃放鞭炮,經被告之妹妹一再勸阻,仍不為所動,被告質問甲○○等人時又再發生爭吵等情,顯然甲○○一方亦有可議之處,原判決於事實及量刑時未為敘述記載,而未詳為說明,並予以審酌,且甲○○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經醫院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休養等情,已詳述於前,顯見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逾44歲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惟僅因甲○○等人在戶外喝酒聚會、燃放鞭炮,經被告之妹妹周芷妍一再勸阻,仍不為所動,而後被告質問甲○○等人時又再發生爭吵,被告竟一時激憤,持桌上酒瓶敲打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鼻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已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事後卻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稽之本案爭執之發生,係由甲○○一方喝酒聚會、燃放鞭炮所引起等情,甲○○對於此衝突亦應負責;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父親過世,母親69歲、眼睛看不到,常常回去關心母親,有3位子女已經成年,另有一位8歲的未成年子女,平常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還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