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鑌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鑌鋒(下稱被告)自民國109年3、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 小劉 (同時使用00000000000帳號)」、「推(同時使用暱稱『金海』)」、「暘暘」、「必佳」、「霆育」、「 阿華田 」、「歐歐歐」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價格,向 劉啟威 購買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劉啟威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劉啟威自拍照片及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後,被告即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以註冊申辦「劉啟威幣託(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於通過認證並取得該交易平臺帳戶控制權後,被告即將聯邦銀行帳戶、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等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詐騙之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併轉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儲值入幣託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層層轉出,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獲得提供上開平臺帳戶之價差及入金至幣託帳戶內款項之0.5%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9年轉出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共轉出41萬元,扣除吳○錡所匯共12萬7000元後,同時轉出金額係28萬3000元,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前匯入款項之時序回溯,已包括本案經起訴之徐○焄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137元,與前述與游○婷、高○禎所匯款項混同之財物中之部分款項甚明。此時倘僅因劉啟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偶然情事,逕解為附表一部分存在前置犯罪之事實已獲確認,而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上開28萬3000元屬於或不屬於何人所有,令被告再就嗣後查知之特定犯罪被害人部分,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罪責,實與證據裁判、罪疑唯輕等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是基於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認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效力,已及於吳○錡等4人匯入款項以外、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在內之其他全部款項,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被告之刑事責任。因認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同一次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取被害人吳○錡、張○豪、翁○婷、徐○絜所匯如附表二「前案被害人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帳戶之餘,同時轉出如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認被告就被害人吳○錡、張○豪、翁○婷、徐○絜部分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就附表二「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成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並予以科刑後,檢察官僅就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關於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者,均不予贅列)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該案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犯罪刑因未據當事人上訴,已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書正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919號卷第17至41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
㈡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款項。是以,本案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錡、張○豪、翁○婷、徐○絜係各自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案外人劉啟威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方式層層轉出,其被告雖屬相同,惟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明顯可分,由形式上觀察,難認屬同一案件,兩案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各自匯款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時,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已既遂,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匯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仍無礙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既遂及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罪數之認定。原判決以「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同一次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之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9行起至第6頁第2行),容有違誤。
㈢次按一般洗錢罪以有前置犯罪為前提,特殊洗錢罪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是以證據資料足以論一般洗錢罪時,即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各將3137元、20萬元、5萬元匯入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頁),經核與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依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施用詐術,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焄、游○婷、高○禎均因受騙而各自將前揭款項匯入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時,已分別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並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而無特殊洗錢罪之適用。原判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密集使用(案外人劉啟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收取多筆無合理來源財物後再轉出之行為,倘若均成罪,應係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特殊洗錢罪」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3至27行),容有未洽。
㈣至於原判決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共轉出41萬元,扣除吳○錡所匯共12萬7000元後,同時轉出金額係28萬3000元,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前匯入款項之時序回溯,已包括本案經起訴之徐○焄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137元,與前述與游○婷、高○禎所匯款項混同之財物中之部分款項,應認前案判決關於被告共同犯特殊洗錢罪部分之效力,已及於吳○錡等4人匯入款項以外、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在內之其他全部款項,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22行)。惟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高○禎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6時31分、17時44分、22時36分、22時53分各有5萬元、2000元、2萬94元、3255元匯入,翌(31)日1時36分許即有8萬元轉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游○婷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31日11時33分、11時35分各將10萬元、10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2時4分有另1筆10萬元款項匯入,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有1筆30萬元款項轉出,此有案外人劉啟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頁)。準此以觀,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受騙所匯之款項,於109年3月31日1時36分、12時34分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09年3月31日19時46分、4月1日11時4分,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再轉出9萬元、32萬元轉出,即與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受騙所匯之款項無關。縱使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仍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遭受騙所匯之款項無涉,亦無從認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高○禎、游○婷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 官黃小琴
法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0
徐○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帳號「INGRAM」及WHATSAPP通訊軟體佯稱:可至「M21」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焄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4月1日匯款3,13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0
游○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帳號「 張永超 」及LINE通訊軟體與游○婷聯絡,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智富寶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游○婷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109年3月31日共匯款2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0
高○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向高○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前案被害人
前案被害人匯入時間
前案被害人匯入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所認定不詳之人匯入、遭同時轉出之金額
前案判決附表甲編號
0
吳○錡
109年3月31日下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28萬1000元
(109年3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轉出9萬元、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出32萬元)
編號1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1日上午0時35分許
5000元
109年4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2000元
109年4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2000元
0
張○豪
109年4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5000元
27萬5000元
(109年4月4日下午6時55分許轉出28萬元)
編號2
0
翁○婷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500元
28萬9500元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轉出35萬元)
編號3
109年4月5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元
0
徐○絜
109年4月5日下午8時32分許
2萬元
35萬元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出37萬元)
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