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陳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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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朱韋霖

0000

0

許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2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案件審理後,仍論以被告觸犯上開罪名,檢察官、被吿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雖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然經核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聲請人聲請參與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其聲請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本院已經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並已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如果有相關意見表達,仍可到庭表示,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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