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郭衍吟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判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3元之工資。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4年1月15日遭被告解僱,其時年46歲許,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8年許,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再以原告離職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以每年月薪12個月,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2,760元(計算式:19,273x12x10=2,312,7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984元(計算式:23,968÷2=11,984),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0,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