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喬恒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喬恒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恒忠(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附表:受刑人喬恒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11.29105.11.30(集合犯)106.05.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098、11508、11707、12182、12186號、106年度偵字第680、708、6299、9821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02、2603、2604、4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日期109.11.25109.09.0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0.06110.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2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0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