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錢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詹錢朝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經初篩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之殘渣,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再被告詹錢朝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為聲請沒收,應予更正),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備註證據所在卷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078公克,取樣0.0103公克鑑定用罄,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781號卷第133頁)。2吸食器(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之自白、本案查獲警員 王伊如 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吸食器之照片1張(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505號卷第15頁、第61頁、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