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清田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文紀清田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被告住居所;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如未為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由
一、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紀清田之聲請意旨並未敘及㈠被告住居所;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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