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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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柯如芳
李進雄 相對人 林周秀 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或同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抗告人柯如芳所有之同段902地號土地(下稱902地號土地)毗鄰,柯如芳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與其配偶即抗告人李進雄就90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挖掘工程,詎李進雄與其僱用之挖土機工人於施工時逾越902地號土地地籍線,挖掘至系爭建物下方之土方並掏空地基,掏空面積約有1850公分×110公分,且損壞相對人所埋設之管線,抗告人迄今未為任何補償或協助處理修繕地基,系爭建物已陸續出現牆壁裂痕,損害正因時間拖延而持續擴大,且適值雨季將至,屆時已遭掏空之地基若再經雨水沖刷,系爭建物恐有傾斜、坍塌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准其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應將906之1地號土地下之挖空部分回填,並為防止建物傾斜之必要措施(下稱系爭必要措施)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或同額法扶橋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含之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因抗告人繼續施工挖掘泥土可能造成傾斜危險,設置防止建物傾斜之必要措施;並駁回相對人回填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906之1地號土地回填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理由係以相對人已另案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號)請求抗告人以挖掘前相同之泥土回填,該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使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請求權之滿足,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亦同時請求「並為如附件所示之設置防止建物傾斜之必要措施」等語,且其於本件聲請所提附件,與本案訴訟中所提之施工圖及估價單完全相同,原裁定就此部分反准予聲請,實屬矛盾。又本件實係相對人未依建築法規自擋土牆往內退縮,並將建物基地之水泥地板往外延伸,造成鐵皮屋地板凌空底下土方不存在之假象,另相對人擅自將排水管、化糞池管線延伸至抗告人所有902地號土地,並排放其家庭廢水及污水,若遇下雨時雨水自然往下流動即造成部分土方流失之情,相對人稱土方流失係因抗告人施工挖除土方所致並非事實。再相對人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堅固混凝土造之擋土牆上,並無任何傾倒之急迫危險,若准許相對人於本案未審理前,即藉由假處分程序達其訴訟請求權之滿足,對抗告人極欠公平,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902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時,越界挖掘致系爭建物之地基即906之1地號土地掏空,並損壞相對人所埋設之管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是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是否因抗告人整地施工致90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而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必要性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越界挖掘致系爭建物之基地掏空,系爭建物已陸續出現牆壁裂痕,且適值雨季將至,屆時已遭掏空之地基若再經雨水沖刷,系爭建物恐有傾斜、坍塌之急迫危險等語,亦有其所提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頁);抗告人則辯稱相對人系爭建物下方已建有水泥檔土牆,足以防護相鄰土地、建物傾塌云云,然觀之上開照片內容,系爭建物周邊之地基確已出現裸露及掏空之狀態,若經強烈地震或是大雨沖刷致地基持續流失,系爭建物恐有傾斜坍塌急迫危險,堪認相對人主張本件有防止其所有系爭建物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情形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本件聲請將使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提前獲得滿足,然依前開說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後,並無不許為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之理,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衡量本件抗告人就902地號土地如繼續整地施工,恐有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坍塌之疑慮,倘不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日後將造成相對人財產及居住安全難以回復之損害;另關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具體內容,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施工方法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其中回填混凝土部分已逾防止系爭建物傾斜所需之必要程度,且此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無必要,故應認相對人所陳報以H鋼鐵斜撐之方式之施作方式(如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單所示),堪認適當。
而如許相對人以此施作方式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依上開估價單,抗告人雖須支出系爭必要措施之費用約51,800元,及設置期間可能使902地號無法完整利用,惟此部分金錢支出及土地使用不便之損害,則尚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權衡定暫時狀態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設置系爭必要措施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系爭建物屬越界之違章建築云云,事涉實體事項,乃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予審酌,爰併予敘明。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相對人陳報設置系爭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約為51,8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設置系爭必要措施期間,機具、人員雖可能通過或使用902地號土地造成抗告人之不便,惟施工天數應不致太長,本院綜以上情,認相對人以52,000元為供擔保金額,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應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設置系爭必要措施,已就其本案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相對人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審酌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