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恊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恊志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路○○○○○○○路0段○號06781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碰撞於其同向前方行駛由告訴人游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及胸椎扭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7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2月23日移審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1枚可稽。惟查,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同年12月15日業向該署遞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理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檢察官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