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774號原告 蔡景程 被告 戴慶韋 即銀河資源回收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四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每月應提繳2,745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700元(計算式:47,745元【45,000元+2,745元】×12個月×5年=2,864,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111年2月至9月積欠薪資274,378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98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523元(計算式:32,284元×2/3=2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761元(計算式:32,284元-21,523元=10,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