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秀汝前有肇事逃逸及多次詐欺、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素行顯然非佳,且被告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件所載告訴人 何佳儒 擺放其所管領店內之商品,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兼衡告訴人已取回所有失竊商品、被告持有第1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要是沒有吃藥就會有很嚴重的躁鬱等語(見速偵卷第87、10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5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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