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證人乙○○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另於113年間曾犯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丙○○與乙○○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於112年6月4日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另應遠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以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於112年8月1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經警當面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4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C之居所,欲拿取乙○○之機車鑰匙,期間因拉扯致乙○○受有傷害及衣物破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送達證書、113年7月23日由鹽水分駐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