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君展 關係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章 關係人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 林君彥 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9,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榮章、林君逸、林君彥於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9,356,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1,016,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新喬企業有限公司、鑫強國際工業有限公司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寶米265一般農業區68.00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71岡山區寶米段265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5層一層:41.28二層:20.48三層:41.28四層:41.28五層:20.48合計:164.80陽台:22.86花台:0.70全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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