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鎮○○○○街00號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佾澧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被告丁○○
戊○○(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己○○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5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及截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然本件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除依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聲明分割被繼承人己○○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從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外,且原告亦未提出已向該管稽徵機關繳納遺產稅,或取得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更於本件調解時陳報因遺產如何分配及稅賦由何人負擔尚有爭議,故無法取得完稅證明等語,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准發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經稽徵機關核發之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文件,以及提出已為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謄本等事項,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證,參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規定審判長命補正之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且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後又逾期未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編號遺產明細0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0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7,464元及孳息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綜合存款美金74.2元及孳息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55元及孳息0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4,357元及孳息00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新臺幣174元及孳息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美盛美元保險美金37,182元00不明房屋租金及租金債權00被繼承人己○○郵局帳戶遭他人提領之不明存款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甲○○4分之1原告乙○○8分之1原告丙○○8分之1被告丁○○4分之1被告戊○○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