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約300毫升威士忌後,旋駕駛車牌號碼BQA-509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鈞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飲酒完畢未幾即駕車、駕車時間為凌晨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4號被告許博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其妹 許華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22205)、臺南市○○○○○○○○○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