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IEN(越南籍,中文名李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VANTIEN(中文名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2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被告LEVANTIEN(中文名:李文進越南籍)
男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
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IEN(中文名:李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