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呼氣」一詞,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北市政府警察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證明文件)、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7號被告洪麗琴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起至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麗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天伊喝完酒並未騎車,僅牽車至大有派出所要詢問警員相關案件,之後要再將車子牽回家等語。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逸嘉 到庭證稱:被告於事發當天到大有派出所詢問其先前所涉案件,因其身上有酒味,受理之警員即通知當時之巡邏網,伊係當時執勤員警,在三民街發現被告正在騎車,且晃來晃去等語,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