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明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或16日之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李明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67、69頁),又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10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5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75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