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成
陳冠霖蔡財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成、陳冠霖、蔡財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成、陳冠霖、蔡財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從民國107年2月10日17時左右開始,在高雄市○○區○○○街「全民萬歲」建案工地旁之工寮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對賭財物(即每人由2副撲克牌中抽取2張撲克牌互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獲勝),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由獲勝者贏得全部押注金額。之後於同日19時左右,為行經前述處所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柏成、陳冠霖、蔡財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該等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柏成、陳冠霖、蔡財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人 陳勇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錄影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林柏成、陳冠霖、蔡財政3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然念被告3人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林柏成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65頁)、被告陳冠霖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65頁)、被告蔡財政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第1頁及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2副為本案當場賭博的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600元則是在賭檯上查獲的財物等情,已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撲克牌│2副│├──┼──────────┼────┤│2│新臺幣現金│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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