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楊雅婷 相對人胡桃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俊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48,260)及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萬1,52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萬5,000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1萬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則順延1日」之內容,其中資方即相對人合計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積欠勞工103年6、7、8月份之工資【小計新臺幣(下同)48,260】及資遣費(小計13,269),合計61,52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1期於103年11月16日、第2期於103年12月10日、第3期於104年1月10日,每次給付15,000元,第4期於104年2月10日給付16,529元,上述資方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遇假日則順延1日」。詎相對人第一期款即有遲延1日,第二期款除遲延外,更僅給付5,000元,第三期款則未見給付,依約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有遲付、短付及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46,529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5,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