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鎮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陳官保 莊翠雲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將上開48地號土地竄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在民國94年時又將上開49地號土地向地政事務申請滅失登記,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實非土地權利人,對伊無權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對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以再審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9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見99台附63號卷第50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就99年度附民字第422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103聲再40號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原告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堪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